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所竊物品之價值為「…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1,2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0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所竊取之釣竿1支業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黃明宏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堪認本件所造成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用以釣蝦)、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釣竿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3號被告蘇育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1日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明宏置放在兌換幣機台上方之釣竿1支,得手後逃逸。嗣經黃明宏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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