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原告 田嘉豪
被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移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㈡被告應支付罰單、停車費、國道ETC費用、所有車輛費用(竹北簡卷第9頁)。 嗣迭 經變更(竹北簡卷第21頁、第67頁;本院卷第59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訴外人 金昱 當鋪借款,並將系爭車輛交付金昱當鋪以為擔保,嗣因原告無資力取贖,系爭車輛遭流當,並由金昱當鋪轉賣予訴外人駿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碩公司),駿碩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並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因系爭車輛車籍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停車保管費用及eTag通行費等繳費通知,已達新臺幣(下同)20萬8,221元,原告業已向相關機關聲請暫停執行前開款項,尚未繳納前開款項。為此,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立系爭讓渡書,原車主是原告,113年3月12日我就把系爭車輛牽走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金昱當鋪流當,嗣由金昱當鋪轉讓予駿碩公司,再由駿碩公司交付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2715號證明書、系爭讓渡書等件影本(竹北簡卷第71頁、第15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4頁),則金昱當鋪將系爭車輛出賣交付予駿碩公司,再由駿碩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賣並交付予被告,故金昱當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駿碩公司,駿碩公司再讓與被告,依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自駿碩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後,被告即為系爭車車輛所有權人。
㈡次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有關車輛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處罰,係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或駕駛人為受處分對象,被告既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基於行政管理正確性,被告應負有過戶登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於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前述,關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