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前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7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濟困境,目前並無資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定,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市社助字第1113159875號函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人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令函,而該函說明二記載:「臺端(姓名:李有元……)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結果,……經依據最近一年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符合規定,准自112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核列臺端……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惟對其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56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