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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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 鄭年勝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

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代表人 李有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8日入學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中正預校畢業後於102年8月26日以登記入學方式就讀陸軍專科學校士官二專班,並於104年6月12日畢業任官;嗣於104年10月5日就讀陸軍裝訓部儲備戰車領導士官班,並於105年3月30日畢業。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查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實施酒測結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乃作成108年8月20日陸八激陽字第108000212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予上訴人1次2大過處分,並以108年9月18日陸八激陽字第1080002412號令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則以108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3065號令(下稱108年12月26日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1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將上訴人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總金額以2倍金額計算,再依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算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40,107元。惟上訴人迄未償還,被上訴人遂於110年8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54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主軸及聲請調查證據的核心即在,對上訴人核以「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顯屬違法,而原審僅以「非屬本件程序標的」為由,避而未審。然即使上訴人未針對該退伍處分進行爭訟,處分效力即使並非無效,亦不等同於處分合法。正因為不適服現役退伍違法,而違法造就上訴人未服滿現役年限的事實,進而執此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賴於對命上訴人退伍的適法性判斷。然原審就此未置一詞,亦未就合法性進行調查、審理、論斷,並於理由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固持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為主張(然針對該等處分的適法性,法院仍有審查之權責及義務,此亦為主張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之前提),然參諸鈞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構成要件效力僅指處分之規制內容(即主旨),理由中的判斷,根本不拘束其他法院或機關。換言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無非指該行政處分之「存在」,當為其他機關所尊重,然存在並不等同合法,也不解免另案法院審查合法性之權限及義務。被上訴人依行政契約請求違約金,而本件訴訟標的審查之重點,不僅在是否該當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正當性、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均非被上訴人所稱一次記2大過、經考核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主文或主旨部分),根本不是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也沒有拘束法院之情。是以,原審未就命上訴人退伍之處分適法性予以審查,實有重大違誤及前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資料」、「懲罰評議會議資料」等諸多客觀事證,已可足證兩處分之違法。然針對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上訴人具體指摘及提出的違法事證,原審完全未置一詞,針對關鍵的「核命上訴人退伍」(也就是上訴人因而未服滿最低年限的事實緣由)合法性,完全未予審酌及調查、論斷,則如何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負擔違約金是否可歸責?原審顯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服滿現役的原因,是肇因於違法之退伍處分,並非肇因於上訴人的單一酒駕事件,單一事件,依卷內上訴人的服公職整體表現,依法不應直接命退伍。原判決顯然錯解事證,率推論以「上訴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肇因於其前揭酒駕行為始遭被上訴人懲罰,上訴人就此並非不可歸責」,顯有違論理法則,且有證據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針對本件標的是違約金,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是針對未服滿現役的原因,並非單一酒駕事件的懲處,原審遽認上訴人並非不可歸責,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上訴人係因酒駕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經陸令部以108年12月26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均未據上訴人就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均已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陸令部110年12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12320號函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具體表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就上訴人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堪認系爭懲罰令及陸令部108年12月26日令均非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審尚不得逕自否定其效力;縱被上訴人在作成核予大過2次懲罰時之人事評審會就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實施酒測結果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46毫克誤認為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事,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在客觀上仍屬超過法定標準,實際上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前揭酒測值認定之瑕疵尚不致使該懲罰令及不適服現役令成為無效行政處分,故均仍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據此客觀事實辦理後續求償事宜,亦無行政行為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而陸軍專科學校102學年度士官二專班招生簡章載明:「柒、任官與服役規定:一、甄選、申請與登記入學:自畢業之日起後,以下士任官,並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士官現役最少年限6年。」「玖、一般規定:……三、入學後經查不符入學資格、在校成績(含學科成績、德行考核、軍事術科或體能戰技訓練成績)不合格、或因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務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係為確保軍費生應於在學期間不因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具有維持國防人力資源充足之公益目的,其賠償規定性質上核屬違約金之約定。法院就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斟酌標準。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畢業任官後既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應服現役最少年限6年,即有上揭招生簡章所載違約金約定之適用無疑。而上訴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肇因於其前揭酒駕行為始遭被上訴人懲罰,上訴人就此並非不可歸責,其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完全達成,有礙國防人力資源之維持,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僅須返還相當於其所受領公費及津貼之金額(即1倍),實際上尚未達剝奪其固有財產之程度,且其金額相對於現時社會經濟狀況亦非過苛,衡酌前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當事人所受損益,認為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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