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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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726號被告 魏誠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誠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誠輝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移審接押迄今。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渠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所涉上開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陳其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隨機對路人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衡以渠所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並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堪信已有悔意,本院因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並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當已足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後停止羈押。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二上午10時到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