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沛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中判決確定日期「109/03/04」之記載應更正為「109/02/26」。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中判決確定日期「109/03/04」之記載係「109/02/26」之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