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軒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順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秀美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美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秀美指訴被告陳姿軒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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