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鄭智文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分別給付 丁榕 嬋新臺幣肆仟元、趙 玉韻 新臺幣參仟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進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9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7-Eleven」蓮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丁榕嬋 、 趙玉韻 施以如附表「詐欺過程及被害金額」欄所示之詐術,致丁榕嬋、趙玉韻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鄭智文上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案經丁榕嬋、趙玉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智文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丁榕嬋、趙玉韻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文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之幫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所受之損害(詳ATM交易明細表),暨其自述借貸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鄭智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已非屬於被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末被告鄭智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支付告訴人丁榕嬋新臺幣(下同)4萬元、趙玉韻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10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丁榕嬋4千元、趙玉韻3千元等語,告訴人亦同意賠償方案,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20日前,分別給付丁榕嬋4千元、趙玉韻3千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詐欺過程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證據資料││號│被害金額│││帳戶││├─┼─────┼────┼────┼──┼────────────┤│1│於109年3│109年3│49,987元│郵局│1.告訴人丁榕嬋於警詢之指│││月10日17時│月10日18││帳戶│訴。│││23分許,詐│時8分許│││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欺集團成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撥打電話聯│同日18時│24,912元││9年5月8日儲字第1090│││絡丁榕嬋佯│11分許│││000000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稱其信用卡├────┼────┤│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遭盜刷云云│同日18時│29,987元││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致使丁榕│27分許│││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嬋陷於錯誤├────┼────┤│清單。│││,分別於右│同日18時│29,985元││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列時間,匯│46分許│││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款右列金額││││客聯)。│││,至被告之││││5.照片。│││郵局帳戶。│││││├─┼─────┼────┼────┼──┼────────────┤│2│於109年3│109年3│29,987元│中信│1.告訴人趙玉韻於警詢之指│││月10日某時│月10日18││帳戶│訴。│││許,詐欺集│時25分許│││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團成員撥打├────┼────┤│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電話聯絡趙│同日18時│29,989元││9年5月8日儲字第1090│││玉韻,佯稱│28分許│││000000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網路購物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款設定錯誤│同日18時│15,103元│郵局│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須至ATM│29分許││帳戶│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操作云云,││││清單。│││致使趙玉韻││││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陷於錯誤,││││限公司109年11月4日中│││分別於右列││││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時間,匯款││││4號函暨附件客戶地址條│││右列金額,││││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至被告右列││││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帳戶。││││交易。│││││││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6.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