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花原交簡第3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2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4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8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29日,其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2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0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在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顯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