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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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5號原告你妳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被告 陳春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45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79萬元與原告主張74萬元債權本金部分,二者差額為準,亦即5萬元(計算式:79萬元-74萬元=5萬元,至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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