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張順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燕珍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552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救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收受裁定後,迄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