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乃大樓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就該大樓整體而言,亦為其一部分,而與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竊盜,與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樣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被害人 鄭友茵 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衣服工作、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被告呂懿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第一大樓社區大廳前,見社區大門未關閉,趁機侵入該社區,並走至大廳1樓櫃檯內,徒手竊取櫃台保全桌旁、社區住戶鄭友茵所有之包裹1件(價值新臺幣985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友茵察覺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友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賣家發貨擷圖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