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湘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湘茗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湘茗係向便利商店員工 莊文隆 表示欲購買WINSTON香菸1包,待莊文隆將得上開香菸取出置於櫃檯上之際,即猝然拿取上開香菸離去,而莊文隆既未及就上開香菸結帳、交付予被告,自仍對上開香菸保有支配管領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搶奪上開香菸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其係趁莊文隆將上開香菸置於櫃檯上後方搶奪之,並未與莊文隆有所肢體接觸或衝突,亦未對其施以暴力、脅迫,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復佐以其搶奪之香菸價值新臺幣100元,並非高昂,再參以其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分(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但無充分事證可認其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依其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觀察,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以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搶得財物價值非鉅,再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搶得之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被告沈湘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湘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玉元門市內,向該便利超商員工莊文隆表示要購買WINSTON牌香菸1包,使莊文隆因而將該香菸取出刷條碼置於櫃臺上,沈湘茗於尚未結帳之際便徒手將該包菸搶走,跑離該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湘茗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就將證人莊文隆擺放於上開地點櫃臺上之上揭香菸拿走之事實。2證人莊文隆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表示要上揭香菸,證人因此將該香菸放於櫃臺上,被告在未結帳之情況下,拿走該包香菸就離開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就將證人莊文隆擺放於上開地點櫃臺上之上揭香菸拿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湘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強奪罪嫌。至未扣案之上揭香菸,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沈湘茗並未向證人施以詐術,證人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難認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