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
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5
年1月5日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19,277元與待收利息58元、貸款手續費106元
,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94年12月2日起至95年
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2,
028元,暨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自95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上開全部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
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