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中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確為本件監視器畫面中徒手行竊娃娃機上商品之人,且因竊得之物種類繁多,其後又將之打包丟棄,已經不記得竊得何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頁),然本件據被害人 周宏辰 證述經其放在機台上的是1袋商品,內含公仔、音響及包包等物,核與一般供一般顧客消費夾取之娃娃機臺內商品大致相符,且有前述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上揭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屬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商品1袋

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內含公仔、音響及包包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吳中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升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5時57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陳文昌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臺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周宥辰 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之商品1袋(內有公仔、音響及包包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周宥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中升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宥辰、機車出借者陳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23 日

書記官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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