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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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庚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3號、113年度偵字第2868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庚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庚子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 晋魏 」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晉魏」,應予更正;下稱「晋魏」),其可預見詐欺之行為人均常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該資金並掩飾其來源,且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若提供自己或他人名下之帳號,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該資金並掩飾其來源等情,竟仍與「晋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不詳人所有之電子錢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該資金並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該資金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3時24分許,以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另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1月29日期間內某時、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7日期間內某時,以LINE分別將不知情之其女 古芝榕 申辦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其夫 古振雄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古芝榕、古振雄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49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晋魏」所屬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洪庚子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某不詳成員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沈寶華黃馨慧陳振峯 等3人, 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洪庚子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將匯入之詐騙款項予以提領後,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存至「晋魏」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比特幣錢包,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嗣上開 沈寶華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另經黃馨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振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庚子固對於告訴人沈寶華、黃馨慧、陳振峯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國泰、郵政、土銀等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晋魏」及為其提領前揭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晋魏」,伊也不認識對方,對方跟伊說匯進來的是臺灣客戶的錢,請伊幫忙收錢,並給伊比特幣地址,伊也是被騙的,只是要幫助對方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FACEBOOK及LINE結識「晋魏」,並以LINE將其國泰帳戶、其女郵政帳戶、其夫土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均悉數轉存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方式轉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4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卷第4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4頁、第78頁、第97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及證人古振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提供帳戶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6頁及背面、偵四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開郵政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沈寶華匯款與被告轉存比特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沈寶華提供之FACEBOOK與LINE擷圖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信件與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振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98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42頁、偵四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晋魏」係在FACEBOOK上聊天後要求 伊加 LINE,說要從美國回來需要錢,但因伊沒錢,故介紹其上司即LINE暱稱為「拍手符號」之人給伊加好友,「晋魏」說其上司有在做生意,要伊把帳戶給該上司,所以伊先給國泰帳戶帳號,「晋魏」說客戶會把錢匯進該帳戶,請伊再把錢透過比特幣匯給該上司等語(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晋魏」說他在葉門戰區,他沒有親戚朋友,只有一個小孩,請伊幫助讓他到臺灣,要伊當「晋魏」在臺灣的親人,後來「晋魏」說要付保險費,問伊有沒有帳戶,可提供給他的上級律師,上級有做很大的生意,伊說怎麼可以借人帳戶,「晋魏」要伊放心,說有帳戶就可以收到臺灣客戶的錢等語(偵一卷第108頁),就「晋魏」所在(美國或葉門)、「晋魏」需用帳戶之緣由(究為做生意或保險費)等節,被告所辯前後已互有齟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晋魏」若果真有客戶資金匯款需求,大可逕自請該客戶將款項以比特幣轉存至虛擬帳戶錢包即可,並無須大費周章,透過被告帳戶轉匯並提領、轉購比特幣,徒增勞費之理,是被告所辯之情節,實與常情有違。
2.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晋魏」對話節錄內容(偵一卷第53頁至第98頁),於被告交付國泰帳戶帳號前,「晋魏」即有向被告稱:「你會從我昨天告訴你的平台上賺錢」、「比特幣是一個秘密的賺錢機器」、「我會告訴你如何通過他賺錢」、「(被告問:你為什麼要讓我知道這東西?)因為你告訴我你想要錢」、「那我就教你如何通過比特幣賺錢」等語;被告則有稱:「你如果真的要教我賺錢就先借我3萬,解決我目前的問題,等我收到錢後再投資這項業務」、「我的家庭經濟不好,所以真的很需要賺錢的機會,但是不能做違法的事」、「我的意思是,不合法的賺錢」、「例如說洗錢?」、「之前有兩個退休軍人,說要來臺灣,也拜託我先付他們機票,到現在我都還沒辦法幫他們,他們還在等待著我能幫助呢!怪了你們都找上我這個沒錢的人,想幫都幫不上,我真難為!唉」、「我也是在懷疑他們不是真的」、「銀行帳戶怎麼可以隨便給人用,很危險,我怕觸法」、「聽起來有點不放心」等語(偵一卷第53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國泰帳戶前,即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得輕率交付他人,並對於「晋魏」所託付之事宜是否涉及洗錢不法並非全無懷疑,甚至自陳前已曾遭遇類似之自稱退伍軍人等情境,並質疑可能係虛偽不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晋魏」等人來路不明,使用帳戶之目的無法完全排除係不法使用,然仍為貪圖賺取「晋魏」所稱之投資比特幣利益,方同意提供帳戶帳號,代為收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無訛。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62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17頁),又自 陳學歷 為小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公司清潔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審卷第45頁),堪以認定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業如前述,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於LINE對話紀錄及偵查中均自陳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意借出,否則恐將涉及洗錢等情,業如前述,自當知所警惕,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以現金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竟於本案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顯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時,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4.況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23時31分許,曾傳送「為什麼要拿我的帳戶當人頭?你們好狠,今天有人找到我,說她的錢匯入到我的帳戶?」、「那個女生去報警,警察說我是嫌疑犯」、「共犯」等訊息予「晋魏」;於同年月20日0時許,亦曾傳送「先生,今天有個女生跟我說,她的錢匯入到我的帳戶,我的帳戶只有給過你,這是怎麼回事?」訊息、於同年月21日13時26分許傳送「那天那個女生有去報案,但金融卡還可以提領」之訊息予暱稱為「拍手符號」之人(偵一卷第50頁、第94頁至第95頁),且其於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至19時15分許,即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沈寶華遭詐騙部分,經警通知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製作筆錄(偵一卷第5頁警詢筆錄),斯時其即已明確得知所交付之國泰帳戶已有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竟於其後又再行提供家人之郵政及土銀帳戶帳號,足見其全然漠視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不詳詐騙行為人作為洗錢所用之風險,益徵其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時,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使詐欺行為人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徒以「只是幫助朋友,伊也是被騙」等語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晋魏」指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3人匯入詐欺款項,再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轉匯、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述,僅能認定被告與「晋魏」有所聯繫,是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既僅能認定「晋魏」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係因「晋魏」之指示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復依「晋魏」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存比特幣,且無事證足認「晋魏」與暱稱「拍手符號」為不同之人,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晋魏」一人共同為詐騙、洗錢犯行之情有所認識,而與「晋魏」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審卷第95頁),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罪數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檢察官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沈寶華遭詐騙,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受「晋魏」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取贓款並提領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晋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3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不詳之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存款後提領,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存入帳戶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提供帳戶予「晋魏」及為之提領,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犯後並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沈寶華調解成立,並於審理時陳稱已賠償最後一期以外之其餘款項等語(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沈寶華,均因無人接聽而未果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審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15頁),迄今未經告訴人沈寶華陳報被告有何不履行之情形,另與告訴人黃馨慧、陳振峯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詳後)、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05頁審理筆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等犯行,雖各係於111年11月至翌(112)年0月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雖非甚近,並非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亦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提領贓款後以轉存比特幣方式轉交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稱:沒有獲得報酬或小費等語(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0頁、偵四卷第13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匯入款項悉數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晋魏」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依「晋魏」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故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晋魏」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及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沈寶華111年11月2日某時起,以FACEBOOK及LINE向沈寶華佯稱:人在戰區,需借錢離開云云111年11月18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國泰帳戶洪庚子於111年11月19日8時28分許,在國泰銀行北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元;嗣於同(19)日12時25分許,轉存至不詳比特幣錢包。洪庚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馨慧112年1月8日9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黃馨慧佯稱:自國外寄送包裹,須支付運費云云112年1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郵政帳戶洪庚子於112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上某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隨後轉存至不詳比特幣錢包。洪庚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振峯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FACEBOOK及LINE向陳振峯佯稱:自國外寄送包裹,因稅金問題,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112年2月7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4,906元土銀帳戶洪庚子指示古振雄於112年2月7日11時58分許,在某銀行提領10萬5,000元,隨後洪庚子偕同古振雄一同前往轉存至不詳比特幣錢包。洪庚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1:以上匯款時間均以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註2:提領金額逾越被詐騙之人匯款數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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