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7、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丁○○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該詐欺集團」;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萬3元」,更正為「9,988元」;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2萬元」,均更正為「20,005元」,「1萬9000元」,更正為「19,00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 黑人」、「 林樂樂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第23條第4項前段,惟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13元(詳如本院更正後之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本件獲得5千元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
20衖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林樂樂」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依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詐騙贓款現金交予「林樂樂」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⑶ 曾家銘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⑶ 楊筱婷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5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起訴書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書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起訴書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第4208號、第4209號起訴書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2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詐騙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丙○○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丙○○,假冒為蝦皮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有客戶向告訴人丙○○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需匯款驗證是否為空頭帳戶等語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1萬3元曾家銘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3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自動櫃員機)2乙○○112年11月2日晚間9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致電告訴人乙○○,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場簽署認證需匯驗證始能辦理等語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9,983元楊筱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③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④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⑤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1萬9,000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鼎豐門市)(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