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嘉陽 代理人簡陳由律師
童行律師被告 蘇信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蘇信隆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聲請人113年3月2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113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為 蘇萬 傳之子, 蘇萬傳 招攬聲請人參與甯嘉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甯嘉公司)之手機投資,聲請人遂於106年12月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明錩公司活儲帳戶),被告復於107年1月2日將2筆各150萬元之款項轉匯至明錩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明錩公司甲存帳戶),供蘇萬傳借用明錩公司開立之支票兌現使用,嗣經 林汪阿紂 於同日提示兌現附表所示3筆票款共計300萬元之支票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聲請人、證人蘇萬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對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5日匯入明錩公司活儲帳戶之
款項290萬元係聲請人投資手機之投資款,而蘇萬傳指示被告轉匯至明錩公司甲存帳戶之款項,則係供蘇萬傳清償借款使用,均知之甚詳等情,固據證人蘇萬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惟被告並未與聲請人談論投資之事乙節,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知悉蘇萬傳指示其匯出款項係用以清償私人借款,實際上與聲請人投資手機一事毫無干係,抑或知悉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挪用290萬元,清償其與林汪阿紂間私人債務,而有與蘇萬傳共同侵占聲請人前揭投資款290萬元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至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蘇萬傳之對話錄音譯文,雖可見蘇萬傳曾對 王錦堂 表示被告稱有撥100隻手機與聲請人,然此僅係蘇萬傳單方面所為之片面陳述,被告是否確有為前開陳述,誠屬可疑,尚難遽此推認被告亦有參與聲請人投資手機一事,且知悉蘇萬傳擅自挪用聲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事後並未以任何方式補足聲請人對於甯嘉公司手機投資之投資款項,自難對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粘凱庭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1DA0000000明錩精機有限公司/蘇信隆106年12月30日100萬元2DA0000000明錩精機有限公司/蘇信隆106年12月30日100萬元3DA0000000明錩精機有限公司/蘇信隆106年12月30日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