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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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正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7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欄「5萬15元」及「10萬15元」,均更正為「5萬元」及「10萬元」;編號9詐騙匯款時間欄「
10:23」,更正為「10:32」;編號11詐騙匯款時間欄補充「
11:57」及「12:02」;編號11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欄「10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附帶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19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9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57號被告賴正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吳天杰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正穎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天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4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02號被告賴正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正穎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證述。
(二)被告賴正穎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57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57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 胡德中 (提告)112/6/2008:58112/6/2009:235萬元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2 徐淑華 (提告)112/6/2111:43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3張 書維 (提告)112/6/2010:55112/6/2010:585萬元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4 劉芳妤 (提告)112/6/2112:336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5 王俊翔 (提告)112/6/2012:30112/6/2012:3110萬元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6 陳明惠 (提告)112/6/2113:48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7 李淑霞 (提告)112/6/1911:57112/6/1912:05112/6/1912:35112/6/2011:52112/6/2012:04112/6/2013:025萬15元5萬15元5萬15元10萬15元10萬15元10萬1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8 林韋辰 (提告)112/6/2112:45112/6/2112:565萬元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9 朱嵩浩 (提告)112/6/2610:23112/6/2610:455萬元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0 李玉成 (提告)112/6/2112:33112/6/2112:355萬元2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1 邵麗慧 (提告)112/6/21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2 謝淑珠 (提告)112/6/1912:31112/6/1912:33112/6/1913:555萬元5萬元5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3 蔡宜諦 (提告)112/6/2112:05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4 林源烽 (提告)112/6/2113:56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5 蘇彩琴 (提告)112/6/2618:571萬98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6 陳秋祥 112/6/2012:25112/6/2014:3310萬元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7 張惠汝 (提告)112/6/2015:213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8 蔡雅惠 (提告)112/6/2012:122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19 張志南 (提告)112/6/2109:113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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