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且尚有民間友人借貸、保單質借,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630,578元,且自民國96年10月起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惟抗告人每月薪資32,385元,扣除遭鈞院強制執行扣薪1,0795元,剩餘之2/3於支付每月日常生活開支後,已無剩餘,足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已於97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第4項規定聲請更生,詎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每月尚有28,974元可供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則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
款等消費帳款,於97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抗告人總欠款4,630,578元,每月薪資為32,385元,目前被扣薪1/3,渣打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月付26,645元(分108期償還、利率2.95%),惟抗告人僅願每月還款7,000元,致使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卷第3頁、第23頁、原審卷第17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現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所屬員工,
其於96、97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各為559,346元、543,184元,目前每月收入32,385元,每月加班費薪資約1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9頁、第158、162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卷第10頁、第25至26頁)。再抗告人居住之城市為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其所積欠債務達4,630,578元相距甚遠,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㈢再查,抗告人於97年9月1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自述每月收入約43,635元,且須扶養母親,有收支出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而抗告人母親 彭月嫦 有3名子女,居住之城市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公佈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用為3,277元,則以抗告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43,635元扣除勞健保費支出1,119元、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及母親扶養費3,277元後,剩餘數額為25,087元,客觀上已明顯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要求每月還款26,645元之協商條件,足認抗告人並無藉故拒絕達成債務協商之情事。
㈣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春鈴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