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原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俊財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2752號、第3018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6日及105年11月10日更犯竊盜、加重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6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2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俊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5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6日更犯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前案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且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確定後,復於上開緩刑期內又故意另犯後案,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屢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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