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 謝曉華 被告 戴卓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予訴外人 戴守忠 。原告乃本於代位權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93、794土地之價值為斷。系爭793、794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0,800元【計算式:(系爭793土地:7,4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系爭794土地:6,2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48,150,8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50,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