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甲○○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申請貸款7筆共新臺幣(下同)4
54,849元,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
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1.4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
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
54,8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要辦理延期還款手續,惟被告必須提
出年所得低於30萬元,且須補齊差額,至98年3月3日被告應
補齊差額約4萬元,被告迄今未補齊差額,依規定不得辦理
延期還款。又原告已主動降低每期還款金額,惟被告仍應補
齊之前積欠之差額,始能將被告轉成正常貸款戶,被告迄未
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無法為其辦理分期或延期清償等語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每個月薪水僅
22,000元,1個月僅能負擔5,000元還款金額,無力全部清
償系爭借款,伊申請延期還款,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7紙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至於被告能否延期清償或與原告成立分期清償協議,端看
雙方協談之結果,並非本院所得置喙,是被告以此為辯,尚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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