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世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天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
)簽訂委託出租契約書,委託期間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9
7年10月27日止,由天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出租等事宜,雙方約定出租條件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不含停車位。嗣被告於97年9月4日委託原告向
天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承租要約書,每月租金為5
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以
1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被告並開立發票日97年9月10日、票
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1萬元、付款人花旗(台灣)松
山分行之支票作為租賃斡旋金。詎被告竟與天地公司私下簽
訂租約,約定房屋租金為55,000元,被告於10月初遷入系爭
房屋,顯係違反承租委託條款,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台北
西松郵局28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萬元服務費,被告
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承租要約書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
其真實性,租賃契約係被告與天地公司自行合意簽訂成立,
並未經過原告仲介,又被告開立之支票為租約之訂金而非斡
旋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出之承租要約書上記載之租金為5萬元,其上手寫部
分由原告之承辦人丁○○所寫,且僅有原告公司用印,被告
公司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⒉原告與天地公司簽訂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由天地公司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出租,雙方約定出租條件為租金每月6萬元,不
含停車位。委託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
並約定完成受託事宜時天地公司應給付0.5月租金為服務報
酬。
⒊被告與天地公司未透過原告,自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月
租金為5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天地公司承租台北市○○○
路○○巷○○號4樓之房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憑之證
據為伊所提出之承租要約書,及被告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
支票,雖該要約書上僅有原告公司用印,被告公司並未於
其上簽名或蓋章,且要約書上之手寫部分亦非由被告書寫
,而是由原告承辦人丁○○所書寫,然被告確有簽發1紙
面額1萬元之支票交原告用以和天地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事
宜,且同意原告自行書寫月租金為50,000元之承租要約書
提示予天地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可證,
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以月租金50,000元之條件,與出租
人天地公司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之合意存在無訛。因契約之
成立,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並不以簽訂
書面契約為必要,是縱使被告未在系爭承租要約書上簽名
或蓋章,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委託承租契約關係,是
被告辯稱未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用印,兩造間不成立委
託承租關係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依系爭要約書第1條約定「本人同意於簽立正式租賃契約
時,壹次現金給付,相當於壹個月(租金)之服務報酬予
大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所謂「簽立正式租賃契約
」係指原告依承租要約書所載之承租條件與出租人洽談成
功,由被告與出租人簽立正式租賃契約之情形。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要約書所載,委託洽談之租金為50,000元,但
反觀被告與天地公司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55
,000元,並非50,000元,顯見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委託承
租之事宜,被告與天地公司間之租約乃渠等自行洽談後達
成合意而成立,並非透過原告為被告洽談所成立,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為被告完成委託事項。又被告
與天地公司為鄰居關係,渠等談論租賃系爭房屋之事已長
達1年多,只是價錢一直無法談妥,可見被告亦非經由原
告才得知出租人天地公司之資料,則被告與天地公司自行
簽訂租賃契約,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
原告並未為被告完成約定以租金50,000元之價格承租系爭
房屋之受託承租事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甚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50,000元,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