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0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張永河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又因肇事逃逸與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三三○之四號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其檢測值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始獲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猶不知警惕,仍不顧往來車輛之危險,猶酒後駕駛機車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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