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因毒癮發作而於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巡邏之員警自首,且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