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周立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周立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判決漏載第450條第1項,應予補充,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及全案犯罪情節),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扳手1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立偉自民國94年間起,已涉犯10次以上竊盜罪,且本件起訴之犯行均係累犯,難認符合情輕法重之狀況,原審以被告所竊取之物係電瓶2具價值非高,核屬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率然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執行刑
7月,其裁量權似有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疑,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再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第1件(103年9月25日部
分)竊得告訴人 余政穎 所有之電瓶2顆,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一切情狀並因被告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另第2件(103年10月
6日部分)則係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告訴人 周繼成 所有之電瓶2顆,價值合計為1萬元,惟因該等電瓶重量非輕,被告無法搬運而任意棄置路旁,業據告訴人領回,原審因認該等電瓶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度即達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就加重竊盜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後,復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扳手1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而被告前此雖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惟個案認定依據、審酌內容均有不同,本件縱屬累犯,亦不得以此逕予認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毫無情輕法重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率然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裁量權似有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嫌,顯有誤認。是本件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共2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惟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汽車電瓶2具,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度即達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就加重竊盜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失物已追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被告周立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周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3時40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帝寶資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各1具。同年10月6日3時前後,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在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上,以扳手拆卸京彩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電瓶2具後竊取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立偉上揭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余政穎、周繼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余政穎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周繼成出具之贓物該領保管單;
(三)扣案之扳手1支;
(四)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安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電瓶遭竊情形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