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智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智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更正為:粘智揚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⒊⒋⒌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92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⒉案所示之罪暨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粘智揚嗣後仍因下列案件,經本院分別: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因詐欺案件,以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8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⒑因恐嚇案件,以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以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⒍⒎⒏⒑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扣除㈥案已先行執行部分,再與⒐⒒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智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3頁反面)。
二、被告粘智揚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粘智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被告粘智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智揚前(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檢)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
(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板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板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板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嗣又分別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經板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院以92年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板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5月,並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7年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四)再分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8年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8年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北院以98年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間因恐嚇案件共2罪經北院以98年易字第1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北院以100年聲字第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五)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粘智揚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為│││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08397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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