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842號原告 張逸靖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2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26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9日下午15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0.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10月2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GC342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嗣更新為113年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2月23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及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中確有開啟方向燈,而於切入右方車道,車體明顯超過一半車道始結束閃燈。此係因該車本身有回歸功能,須打完方向燈始能轉彎,否則將被拉回原車道,故等駛入車道後約四次閃燈將自動停止閃爍方向燈,此非駕駛人刻意為之,而係原廠設定,駕駛人主觀上既無違規意圖,亦無自發性停止閃燈之動作,不得遽認違法。
㈡、再者,車輛均有按時檢驗,並經監理單位審認無誤上路,如此種原廠設定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應不許進口或販賣,否則無異使購車車主隨時處於違規狀態。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系爭車輛自中線變換至外側車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未顯示至變換車道完成即關閉,違規屬實。
㈡、又原告對系爭車輛性能知之甚詳,且原告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其理應注意方向盤轉正後方向燈會熄滅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5、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7、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2、65、67、69、71至74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於行使系爭路段時,其由中間車道行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本件兩造爭執所應審酌者,在於其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是否有全程使用方向燈。
㈣、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車輛變換車道從開始到結束,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是以,變換車道,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縱使有使用方向燈,但未自變換之始一直至變換結束均使用其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解釋上仍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再依據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2.6.4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也就是每秒1至2次。若以照片觀之,倘若變換車道之秒數在3至4秒,且其中每秒均有1至2張照片,則其中必有照片會有其燈號亮起,而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於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確實一開始有閃爍右側方向燈,然之後方向燈就停止閃爍,而停止閃爍之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尚位於車道線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且此部分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系爭車輛本身有回歸功能,需打完方向燈才能轉彎,否則會被拉回原來車道,固等駛入車道後大約四次閃燈會自動停止閃爍方向燈,非駕駛人刻意先停止閃燈(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
㈤、原告之汽車方向燈確係方向盤轉正後自動熄滅乙節,業據被告所未爭執。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內政部警政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交通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參照)。由前揭交通部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或轉彎,為使後車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應注意使用方向燈,若後車因此無法判斷行車動向,車輛方向燈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方向燈係因設計而熄滅,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其既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過失未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且就後車觀點視之,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完成前方向燈即熄滅,極有可能使後車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判斷產生問題,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縱使屬於自動熄滅,原告仍有注意義務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使後車得以判斷其行向之義務。
㈥、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原告,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