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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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巷0號相對人OOO關係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因左側腦出血,生活無法自理,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胞兄、姪子女即 蕭厚信 、聲請人與關
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院113年5月8日高少家宗家厚113監宣字第204號通知(稿)
及相對人胞兄乙○○之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乙○○迄至113年7月31日,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3年7月12日旗醫社字第1139900833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達到重度的失智程度,無法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精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