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尚宗平 陳妙貞 被告OOO
OOOOOO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O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乙○○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訴外人OOO共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屆期未清償後經新光人壽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OOO年度促字第OOO號支付命令, 嗣新光 人壽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對乙○○與OOO取得屏東地院OOO年司執字第OOO號債權憑證後,再於106年2月1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OOO於31年3月10日死亡,乙○○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已完成繼承登記,但尚未經分割,而乙○○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住宅貸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屏東地院OOO司執字OOO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高雄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OOO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及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岡山簡易庭OOO年度OOO字第OOO號卷第19至88頁、191至202頁,本院卷一163至176頁、219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乙○○之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9至99頁、卷二第21至37頁)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乙○○與被告於OOO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該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請求就OOO所遺系爭遺產,由乙○○、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1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2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3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附表二: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甲○○4分之12乙○○4分之13丙○○4分之14丁○○○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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