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告宋○○住金門縣○○鄉○○○路○段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28、29「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11,871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最末言詞辯論終結時追加聲明為:(一)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38,567元,被告就原告追加聲明(一)以及聲明(二)中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47至51總計7,994,195元部分,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應為准許。惟原告就追加聲明(二)中附表一編號52、53合計944,37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訴迄今已逾3年,前後多次變更訴之標的,更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忽爾提出上開追加聲明(二)中附表一編號52、53部分,是原告就該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此部分原告追加聲明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0死亡,兩造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2分之1。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然兩造無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中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一編號28、29「原告主張」欄方式分割之。
(二)因原告脊椎長年受傷在家休養,遺產稅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代辦,原告遲於109年10至11月間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時,始知○○○留有遺囑,而遺囑內容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9房屋由原告繼承,附表一編號20房屋由被告繼承,以及指定附表一編號22金融帳戶中之118萬元由被告繼承,故其餘○○○遺產應由兩造均分為是。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利用辦理○○○遺產稅而持有原告印章之機會,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取得,然該些遺產本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是被告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予兩造。
(三)再○○○曾於106年10月11日,將附表一編號47至50號四份保單之受益人從兩造變更為被告一人,另於同年9月20日、11月22日分別轉匯贈與被告各110萬元合計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220萬元,然○○○於106年間為意識不清、精神混亂之失能狀態,是其變更保單受益人以及轉匯金錢予被告等行為,依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附表一編號47至51號財產應本列屬○○○遺產之內,原告依法應得取得半數,卻由被告領取,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及215條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等語。
(四)為此,原告就上開請求事項所舉事證及理由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就上述(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47至51所示,被告應返還及分割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994,195元,故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195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述(一)部分同意按應繼分分割。就原告所述(二)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為原告所申報,原告豈有不知○○○遺產之理。再兩造於107年3月27日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郵局等金融機關,雙方當場簽立多張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分割該金融機關所存○○○遺產,自無被告偽造協議之情事。本件係因原告事後不滿遺囑由原告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9房屋價值不如預期,始反悔分割協議而對伊提出本件請求,原告請求除已逾民法第1146條時效外,且兩造既親自到場辦理協議分割,當無被告偽造協議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再就原告所述(三)部分,○○○於106年間意識清楚可自主意識,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自當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聲明(一)部分同意,聲明(二)部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及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28日做成公證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雄補卷第73至75頁),次於106年9月30日另改指定由原告當遺囑執行人(雄補卷第81至83頁),兩造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
(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1、33至34、45至46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或無爭執。
(四)107年3月27日兩造曾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前金郵局。
四、兩造當庭協議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之繼承財產,是否已逾同條第2項所示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二)○○○於106年9月20日、10月11日、11月22日變更附表一編號47至50號保單受益人、轉匯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金錢時,是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或在無意識狀態、精神混亂下為之?
(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2.原告主張其因病休養,遺產稅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代辦,於109年10至11月間至國稅局查詢始知○○○留有遺囑及遺產,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利用辦理○○○遺產稅而持有原告印章之機會,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取得而侵害其繼承權云云,被告則以○○○遺產稅為原告申報,兩造並於107年3月27日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郵局等金融機關協議分割,並無偽造協議書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雖主張因病休養,遺產稅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代辦,遲於109年10至11月間到國稅局查詢始知○○○留有遺囑及遺產云云,查遺產稅固為被告繳納而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59頁),然107年3月份○○○遺產稅申報書上載申報人為原告,並蓋印有原告印章及原告簽名,遺產稅核定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遺產稅收件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為原告住居處,申辦人所留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原告電話,原告亦曾書寫遺產繼承相關事項資料等情,分有原告起訴狀、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款書、中華郵政收件回執、遺產稅核定資料(雄補卷第9頁、第25頁、第33頁、第48頁、第211頁)等物為證,並經原告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95頁、第259頁),足見國稅局於000年0月間將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寄送至原告住居處,且原告身為申報義務人,國稅局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窗口均為原告,原告亦自承書寫過遺產繼承相關資料,是自上開事證及原告親自參與書寫繼承資料等節,顯見原告自000年0月間,即應已知悉○○○留有遺囑及所有遺產之情況。更何況兩造不爭執而依遺囑及兩造協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其他遺產,其中編號1、2、19、20遺產係於107年3月20日,其餘則在108年11月1日分割登記為兩造名下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證物袋),以○○○遺囑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以觀,若無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親自辦理地籍異動登記事宜,或親自與被告協議分割,則附表一編號1至21依遺囑或協議完成分割登記之不動產,顯無可能逕自自動登記於原告名下,亦見原告確實最早自000年0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於兩造名下之時,即已知悉○○○留有遺囑及所有遺產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其遲至109年10至11月間到國稅局查詢始知○○○留有遺囑及所有遺產云云,無非意欲掩飾其自○○○遺產稅申報,或附表一編號1、2、19、20遺產登記日即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留有遺囑及所有遺產情況,意在免於已罹於時效之繼承權侵害回復請求權之不利益,其上開所為之虛詞,當非可採。
(2)再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利用辦理○○○遺產稅而持有原告印章之機會,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取得而侵害其繼承權云云,無非僅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附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316頁、卷三第139至15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惟查:
a.就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2、25至27係依據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1頁)及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3頁)、附表一編號23、24係依據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本院卷一第421頁)、附表一編號30係依據合庫存款繼承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附表一編號31係依據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原本(本院卷一第389頁)、附表一編號32係依據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原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90至417頁、第407頁)、附表一編號35至44係依據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本院卷三第243頁)等文件(以下均稱系爭結清文件),是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合作金庫等三家金融機關因有系爭結清文件,而同時於107年3月27當日,將附表一編號22至
27、30至32、35至44所示○○○帳戶內金錢予以結清等情,有上述三家金融機關函文併附系爭結清文件附卷可查,可堪先認定。
b.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印章而偽造系爭結清文件,並持之向三家金融機關結清○○○帳戶內金錢而侵害原告繼承權云云,惟107年3月27日兩造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前金郵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再中華郵政前金分行於107年3月27日9時27及34分、合作金庫港都分行於同日10時29至30分、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於同日12時33至42分,分將丙○○○帳戶內結清之金錢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同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90頁、第407頁)、合作金庫轉帳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215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結清提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85頁、第421頁)可佐,是依上開匯款時序,足推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當日早上,係依序前往中華郵政前金分行,再至合作金庫港都分行,最末前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處理結清丙○○○銀行帳戶程序之事實存在。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及刑事案件偵查分別陳述:107年3月27日我有去郵局,當時郵局人員有核對我的身分證沒有錯,匯款聲請書這是我自己的筆跡;107年3月27日我有跟被告去中國信託,在中國信託我有簽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195頁),更足認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確有全程參與結清丙○○○帳戶之各項程序,甚至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原告除提出各式身份文件以供中華郵政查核外,甚由原告親自提領中華郵政結清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內,此均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原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告身份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0頁、第399頁、第407頁),顯見原告非但親自全程參與三家金融機關結清程序,更曾親將結清之款項轉匯與被告,如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原告簽名印文之系爭結清文件向三家金融機關結清帳戶等節為真,則全程在旁、甚至接連前往三家金融機關之原告,豈有完全坐視甚至親自配合辦理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印章而偽造上述文件,持之向三家金融機關結清○○○帳戶內金錢云云,顯與兩造一同申辦結清帳戶之實際客觀情形不符而毫無可信。
c.尤有甚者,上開金融機關在辦理繼承人結清被繼承人帳戶之程序時,就中華郵政而言,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填寫申請書辦理,繼承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委託他人代辦時,應出具委託書;就合作金庫而言,繼承人親自辦理時需攜帶身份證件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辦需出具身份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存款繼承申請書由受理行核對繼承人身份及文件,並蓋妥對保欄;就中國信託而言,客戶需提出辦理繼承申請書、文件(如戶籍謄本)以確認為合法之繼承人,並需由全體繼承人持身份證親自辦理,無法由本人辦理者需提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分行辦理繼承業務會與繼承人確認及核身,由繼承人在相關表單親自簽名及用印等程序,均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3年2月17日合金港都字第11300004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113年2月21日前金字第113-07號函暨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規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260號函(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第41頁、第89頁)在卷可查,準此,就三家金融機關在辦理繼承人結清被繼承人帳戶遺產程序時,如由代理人代理繼承人辦理,需有代理人及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如繼承人親自辦理,金融機關亦均會要求繼承人提出身份證明文件,供金融機關辦理人員查核身份真偽,並依據繼承人所書立之協議內容辦理結清程序。就系爭結清文件內,俱無代理人之相關委託書或身份證明文件,系爭結清文件僅有兩造之身分資料、簽名及印文,益證於107年3月27日,確由兩造本人親自參與三家金融機關結清程序,並經三家金融機關查驗兩造身份核對無訛後,始於系爭結清文件蓋印簽名以結清○○○帳戶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d.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結清文件非原告簽名,以及其上存留印文非原告之印鑑章,而主張被告偽造系爭結清文件云云,然查:
(a)就前述c.之金融機關辦理繼承人親自結清被繼承人帳戶之程序時,僅要求繼承人需持印章即足,然未限定需為印鑑章,是原告主張存留印文非原告印鑑章云云,本無可採之理。至據以結清附表一編號22、25至27遺產中之繼承人領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3至24、30至32、35至44遺產之系爭結清文件,其上之原告簽名,有部分未經鑑定,部分則經系爭鑑定報告以參考資料不足而表示無從鑑定(本院卷二第316頁、卷三第139至151頁),準此,據以結清附表一編號23至24、30至32、35至44遺產之系爭結清文件,原告亦未能提出受被告偽造之任何佐證。
(b)是本件僅有據以結清附表一編號22、25至27遺產所用之二份文件中之其中之一份,即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1頁),經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其上存留之原告簽名,與參考資料原告簽名之筆畫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性均不相符之鑑定結論。然查,一般人平日書寫之字跡,本容易隨其字體、式樣(如直書或橫寫)、大小、速度、使用工具、姿勢(如坐或站)及身體狀況等書寫條件而有不同,縱為同一人親自書寫亦應無完全相同之可能。再筆跡鑑定係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本件系爭鑑定報告即以人工為主,儀器為輔,此有鑑定單位電話記錄及回函資料一份可憑(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43頁),是其固有一定之鑑識規則及脈絡可尋,然其本質顯不若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之變異因素,並可客觀檢驗其鑑定之結果,反之,鑑定相關文書間特徵即關連性之有無,實則端賴鑑定單位或鑑定人依其經驗、所受訓練而為判斷,人為判斷占有極重之比例,是縱遵循同一鑑識規則,惟因寬嚴標準存在於各鑑定單位或鑑定人,其間差異甚難以量化評斷,因此,實務上,不同鑑定單位就相同之待證文件分別予以鑑定,並得出不同之鑑定結果者,並非罕見,是筆跡鑑定先天上即存在無從以客觀實驗或數據檢試其正確性之盲點存在,此觀該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之簽名,亦有經刑事偵查機關以與原告本人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勾勒、神韻、外型、結構及運筆等節相似為由,而認屬原告親簽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8頁、第356頁)。
再者,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鑑定報告雖持上開鑑定意見,然實則107年3月27日兩造確有一同前往中國信託辦理結清程序,原告亦自承有簽資料,並在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前查驗兩造身份、核對用印及簽名後始結清○○○帳戶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否確非原告所親簽,實非無疑。更何況兩造當日結清丙○○○中國信託之所有帳戶及基金遺產,並將之匯入被告帳戶等過程,非僅有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一紙(存款用,本院卷一第141頁)為已足,尚需配合繼承人領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本院卷一第421頁)、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基金用,本院卷三第243頁)等共4份文件,在該4份文件共同簽立相互配合辦理下,始能產生結清帳戶及基金並匯入款項至被告帳下之結果。在原告俱無證據證明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外之其餘3份文件,其原告簽名與印文非原告所為下,則其餘3份文件應係出自原告真意而為,準此,在此同時間下所書立之4份文件簽名及印文,應足證明原告整體行為之真意確係欲結清○○○帳戶並同意匯入被告帳下,而不能僅以其中單一文件簽名字體有疑,即遽以任意切割認定該文件必係出自被告所偽造,或認全部文件與原告真意不符。實則原告既有前往中國信託辦理結清程序及簽立資料,並經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查驗身份、核對用印及簽名後完成結清○○○帳戶程序以觀,均已足認定原告當日整體行為之真意確在結清帳戶並將款項全部給予被告,是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系爭結清文件之行為,從而原告持之作為被告有侵害其繼承權之事證,尚非可採。
3.再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事後不滿遺囑由原告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9房屋價值不如預期,始反悔分割協議等語,據其提出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LINE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一張(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59頁)為據,就該對話顯示原告對被告稱:「我現在自立路各家銀行估價都只有1800萬而已,你拿走大同路房子和2300萬的保險+現金。你不用賠償我的差價差額嘛?」、「當初說好是你要等值自立路房子2300萬元的現金,對等於我的自立路房子。現在變成我拿少了,我要跟高雄法院請求處理。」等文字,足見被告所辯確與事實相符。再者,如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持有原告印章而偽造系爭結清文件,並持之向三家金融機關結清丙○○○帳戶內金錢而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直至10至11月間始知悉此事云云為真,則原告於查知後之109年12月24日,豈會就被告偽造行為毫無產生憤懣言語,反而僅以質問被告是否應賠償兩造所分遺產之估價差額?再原告亦稱「當初說好」等言語,益加佐證兩造確於107年3月27日就○○○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並分割完畢,本件僅因原告事後單方不滿所分價值不如預期始提出訴訟,自無所謂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存在。
4.綜上所述,原告自000年0月間申報○○○遺產稅之時,即已知悉○○○留有遺囑及所有遺產之情況,更於107年3月20日以遺囑執行人身份執行分割登記附表一編號1至21中之編號1、2、19、20遺產,兩造又於同年月27日共同依序前往中華郵政前金分行、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親自共同處理結清○○○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遺產並匯入被告帳戶事宜,並經三家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查驗身份、核對用印及簽名後完成結清丙○○○帳戶及基金之程序,並無任何被告偽造文件之情事。是上開過程既均係出自原告真意自願為之,何來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言?更何況原告自107年3月知悉○○○所有遺產,以及於107年3月27日辦畢○○○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遺產分割事宜,當時即已知悉○○○上開遺產即由被告單獨繼承,縱有侵害繼承權情事,亦需自該日起計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以起訴狀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雄補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被告以原告已逾越2年時效,不得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財產,且被告本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等語置辯,均屬有理而可採信,原告就此處請求,均屬無稽不值一採。
(二)○○○於106年9月20日、10月11日、11月22日變更附表一編號47至50號保單受益人、轉匯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金錢時,是否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或在無意識狀態下為之?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識別、判斷之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查原告雖於106年間對○○○聲請監護宣告,惟經本院以○○○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此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5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是丙○○○於死亡前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雄補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丙○○○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是○○○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至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0日、10月11日、11月22日於變更保單及轉匯贈與被告金錢時,為無意識狀態、精神混亂下,應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該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在無意識狀態、精神混亂下為變更保單及轉匯贈與被告金錢之意思表示,無非僅以106年10月13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7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評估日期:106年10月13日」「病患於106年9月診斷為膽囊癌末期需專人照顧」等文字,並無任何關於○○○精神狀態不佳之記載,是其所提事證與其主張完全不符。更何況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對○○○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林敬淳 醫師面前訊問○○○,其雖坐輪椅無法自主行動,但知悉自己是誰,認得在場之聲請人,於法官詢問其年籍資料、目前所處地方、現今時間及醫師詢問問題時,均能詳實回答;再經鑑定人林○○醫師鑑定認:受鑑定人患有未明示為原發性或續發性之肝惡性腫瘤(第四期)及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疾病,惟目前受鑑定人經本院心理測驗後顯然分數偏低,但可自行進食、知道要如廁,平時在家多看電視,目前財務銀行簿子均可自行管理,仍未達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程度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並核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15號案卷所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摘要報告無訛,足見斯時○○○毫無所謂無意識狀態、精神混亂之情事。再者,顏○○於106年9月28日做成公證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次於106年9月30日另改指定由原告當遺囑執行人,兩造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而該公證遺囑做成時間,與原告爭執之106年9月20日、10月11日、11月22日○○○變更保單及轉匯金錢之時間相差僅一、二月,衡情○○○精神狀態應無重大變化,則若○○○有無意識狀態、精神混亂下之情事,則何能通過公證人驗證而做成有效遺囑?實則公證書確實載有○○○意識清楚、瞭解民法特留分及法律上效果等字句,此有遺囑公證書一紙在卷可查(雄補卷第71頁),足見○○○確無任何無意識狀態、精神混亂之情事。
3.綜上,原告主張丙○○○於106年9月20日、10月11日、11月22日變更附表一編號47至50號保單受益人、轉匯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金錢時,已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云云,毫無證據可資證明,更與當時○○○實際之精神狀態不符。是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附表一編號47至51財產應屬○○○遺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13及215條以金錢賠償,顯屬無據。
(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及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1、33至34、45至46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或無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之遺產,已由兩造於107年3月27日協議分割完畢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附表一編號47至51所示之財產,則業經丙○○○生前合法處分完畢,並非遺產亦已認定如前,是現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丙○○○所遺該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該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灣銀行總歸戶查詢(雄補卷第15至21頁、第50頁、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7至22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及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3.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同意該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丙○○○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2、35至44所示之繼承財產後再行分割,以及就附表一編號47至51號財產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二者合計7,994,195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机怡瑄附表一編號名稱價額(新臺幣)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本院認定1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009,731元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原告兩造已依協議或遺囑完成分割登記而無爭執,非本案爭點2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854,247元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被告3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25,100元已協議分割4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78,600元已協議分割5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56,700元已協議分割6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79,350元已協議分割7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93,150元已協議分割8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49,395元已協議分割9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44,750元已協議分割10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61,050元已協議分割11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3,700元已協議分割12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6,950元已協議分割13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2,580元已協議分割14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96,750元已協議分割15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45,900元已協議分割16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30,600元已協議分割17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62,748元已協議分割18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12,890元已協議分割19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1,075,900元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原告20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房屋245,700元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被告21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510元已協議分割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1,212,995元遺囑記載118萬元由被告繼承。其餘32,995元,遺產分配協議書經鑑定簽名為假,被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兩造已依107年3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遺產分配協議書及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41頁、第421頁)協議分割完畢而由被告取得,且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時效。兩造已依協議而於107年3月27日完成分割由被告合法取得。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2,013,233元印文非原告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應返還全部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1,000,000元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3451.6存款)101,218元遺產分配協議書經鑑定簽名為假,被告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NED6.01存款)126元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EURO0.3存款)10元28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17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同意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9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64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依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同意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530,192元印文非原告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應返還全部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兩造已依107年3月27日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分割完畢而由被告取得,且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時效。兩造已依協議而於107年3月27日完成分割由被告合法取得。31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存款772元32郵局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698,632元33未到期保費(保單號碼A5DE430750)35,026元受益人為被告,依契約由被告領取,非本案爭點兩造無爭執,非本案爭點34住院保險金(保單號碼A5DE430750)52,000元受益人為被告,依契約由被告領取,非本案爭點兩造無爭執,非本案爭點3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股投資643元印文非原告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應返還全部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兩造已依107年3月27日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分割完畢而由被告取得,且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時效。兩造已依協議而於107年3月27日完成分割由被告合法取得。36駿利亨德森高收益期金B(單位數468.146)投資146,037元37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單位數1470.064)投資182,090元38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單位數3412.9540)投資422,747元39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單位數1172.3220)投資145,070元4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單位數4150.6320)投資514,119元41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單位數2250.8680)投資278,804元42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單位數2407.5850)投資298,216元43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單位數2664.7800)投資329,759元44駿利亨德森高收益期金B(單位數834.185)投資260,222元45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GH0000000)(雄補卷第169頁)55,319元受益人為原告而非被繼承人遺產,非本案爭點兩造無爭執,非本案爭點46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RM0000000)(雄補卷第169頁)734,548元受益人為原告而非被繼承人遺產,非本案爭點兩造已無爭執,非本案爭點47新光人壽長榮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A5DE430750)1,000,000元○○○於106年10月11日將四份保單受益人從兩造變更為被告一人(本院卷三第97、99頁),另於同年9月20日、11月22日分別轉匯贈與被告各110萬元合計220萬元,然○○○於106年間為意識不清失能狀態,其行為依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該些財產應列屬○○○遺產,原告依法應得取得半數,依民法第75條、第113及215條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已依○○○自主意思變更保單受益人及贈與被告金錢,非遺產範圍已依○○○生前自主且有效之意思表示變更保單受益人及轉匯金錢予被告。48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396,845元49新光人壽鑫利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5,974,740元50新光人壽一路發終身還本保險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661,920元51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中國信託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轉帳贈與110萬元共220萬元)2,200,000元52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7萬元被告以繳納遺產稅為由欺騙原告匯款,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萬元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53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548,743元被告以需再增納遺產稅為由欺騙原告匯款,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48,743之半數即774,372元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甲○○2分之12乙○○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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