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申報人即債 蔡錦榮 權人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張友妮 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2年6月14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於同年6月15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6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7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
1.申報人已於112年6月19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但始終未於前開申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合先敘明。
2.次查,依據本條例第36條規定,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債權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債權人可就自己遲誤法定申報期間之債權,以異議方式補行申報。
3.再查,申報人於收到本件債權表後,於112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行補行申報之實,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申報人雖計算出債權總額,但未抵充已受償之金額),但早已遲誤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
四、因此,申報人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已逾期限,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