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容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容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容賢(下稱被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怡臻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未能自制,以致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