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其後,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經本院裁定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因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經宣判,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其因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又無固定工作,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被告於通緝期間,仍再犯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是其羈押原因與必要均未消滅,為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於被告於庭訊中提及停止羈押以利治療其心律不整之問題,本院將視羈押處所之回應,再函詢處理。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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