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據聲請狀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件支票掛失止付之通知人為發票人 黃泰閔 ,自無從認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參照),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書記官鐘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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