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816號

原告 王慶冲

被告 王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恐嚇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慶冲主張:被告王培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分別寫上「狗男女拿去花」、「要有命才有錢花過馬路要小心」等文字之冥紙,裝入收件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奕臻 之信封內,信封上寄件地址記載為「辛亥路3段330號」(即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並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將上開信件寄抵原告及訴外人陳奕臻處所,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原告及訴外人陳奕臻,使原告及訴外人陳奕臻閱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慌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有犯錯,刑事庭也有判決,我寄信給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失,我可以賠償1、2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光碟存案審查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刑事案件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前揭法院勾稽全卷相關事證,於判決中論述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審查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確實有前揭恐嚇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致生恐懼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竟率爾為前揭恐嚇行為,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貿易商,年收入為70萬元,名下財產約幾百萬元;而被告自承係水電工程自營商,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筆錄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隨卷外放)等可佐。審酌被告之前揭恐嚇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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