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許寶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玉龍
張金釧
被 告 鄭美玲 即新北市私立艾璐兒土城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玉龍、張金釧新臺幣 陸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寶娜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壹拾
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許玉龍、張金釧、原告許寶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寶娜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告許玉龍、張金釧,復於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釧
、許玉龍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寶娜
11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109年9月1日15時至下午17時0分,托育時段內老師未盡看
護及照料,導致原告許寶娜從坐椅上往傾倒,頭部著地,
左前額鈍傷,頭部往下倒吊2-3分鐘,驚嚇過度,晚上哭
鬧無法安眠,醫生建議觀察三個月。須居家照料,導致收
入支出不平」等語,原告許玉龍、張金釧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610元之損失,而原告許寶娜之身體受有左前額鈍傷與
精神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19,39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托嬰中心給我的簡訊可知原告許寶娜確實有撞到頭部,
托嬰中心說有幫她冰敷及塗抹 凡士林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釧來接時已經消紅。因為9月1日發生,9月3日才去就
醫,是因為我打工忙,沒有時間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釧、許玉龍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寶娜11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事實略以「109年9月1日15時至下午17時0分,
托育時段內老師未盡看護及照料,導致許寶娜從坐椅上往
傾倒,頭部著地,前額鈍傷,頭部往下倒吊2-3分鐘,驚
嚇過度,晚上哭鬧無法安眠,醫生建議觀察三個月。須居
家照料,導致收入支出不平」等語,請求損害賠償12萬元
云云。
(三)然查,被告迄今僅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事實之記載,惟就
原告許寶娜受有前額鈍傷之損害並無任何舉證,且就原告
受有如何之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
實難同意原告請求,更難以針對原告所述內容為充分之辯
論。
(四)原告所庭呈之簡訊應該是托嬰中心傳送的沒錯,但並沒有
寫到有撞到頭部。驗傷單距離事發日期也有兩天的時間,
否認許寶娜受傷與本次事故有關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
於被告確有傳送原告庭呈之簡訊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加以證
明。經查,被告否認許寶娜受傷與本次事故有關連,惟據被
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
「被告提出之光碟,一開始原告許寶娜已跌落地板上,所以
並未看到原告許寶娜跌落之晝面,該光碟約2分鐘後保母才
發現原告許寶娜跌落地上,趕緊將其抱起。」固自影像內容
未能直接發現原告許寶娜何時跌落座椅,惟自影片一開始原
告許寶娜已跌落地板上,頭朝向地板,且原告許寶娜所乘坐
之長椅並未加裝左右扶手,衡情一般幼童倘隨意翻身即有跌
落座椅之可能,然被告雇用之保母疏未注意於此,即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張金釧主張原告許寶娜
9月1日受傷,9月3日始就醫,其時間尚屬密接,應可認9月3
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許寶娜受有「左
前額鈍傷」即為本件事故所致,復就原告張金釧所庭呈之簡
訊內容亦可得知被告確實已知悉原告許寶娜有受傷情事,然
被告猶執前詞以辯,尚不可採,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金釧、許玉龍主張因原告許寶娜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
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10
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前額鈍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9,39
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原
告張金釧、許玉龍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寶娜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