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賴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素雲 所有
,並由訴外人 林建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5,828元(鈑金16,401元、烤漆14,507元、零件44,92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A車確實有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但系爭車輛不是完全靜止的,被告要碰到系爭車輛時有緊急
剎車,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
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駕駛人
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肇事而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
原告提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本院卷第1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月12日
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8094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建昌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訴外人陳素雲受有系爭損害,自有
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5,828元(鈑金16,401元
、烤漆14,507元、零件44,920元)等情,有估價表及發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9年2月20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9,7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0
,908元(鈑金16,401元、烤漆14,507元),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60,634元(計算式為:29,726元+30,908元=60,634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63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陳稱
: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想切換到外車道,看完後照鏡後再回
過來看前方車況,就發現快要撞到前方系爭車輛,故緊急煞
車,A車前車頭稍微碰撞到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認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建昌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5
至97頁)。又因被告是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即便系爭車輛
事發當時非靜止,系爭車輛之駕駛亦無過失可言,綜上各情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自無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920×0.369×(11/12)=15,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920-15,194=29,72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