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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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廣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彭宗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無人受傷)。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明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宗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甚且肇事,幸無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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