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沛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志沛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志沛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被告已受前開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長達8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不待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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