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呂有用 債務人 張原豪 債務人 張創賢 債務人 賴麗 華
一、債務人張原豪、張創賢、 賴麗華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原豪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創賢、賴麗華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6,230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本案就學貸款應於民國(以下同)102年08月01日開始攤還本息(起息日為102年07月01日),詎債務人張原豪能依約按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本金116,23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債務人張創賢、賴麗華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原豪、張│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16230│創賢、賴麗│7月01日起│││││元│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原豪、張│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6230│創賢、賴麗│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