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林淑卿 上列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所為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03年1月7日提出異議,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租屋補助為每年申請一次,異議人102年雖受有補助,但103年還未收到縣政府補助函。且原租屋租約到期,異議人另行租屋,租金由每月7,000元,提高至8,000元,致每月增加支出1,000元。另異議人配偶因民間債務,每月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0,000元,須償還8,000元於債權人,故每月只剩2,000元可用。是異議人無法按原定更生方案履行,而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必要,為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說明參照)。惟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更生方案條件為:1個月為1期,共計96期,於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該方案給付係按異議人每月收入、個人及受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為擬定,異議人並已於100年8月25日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審核前開卷宗無訛。
(二)經查,本院審酌異議人自10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41,928元、38,518元、36,072元、37,619元、41,624元、34,618元、34,822元,有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卷宗第62頁),平均每月薪資約37,886元,且係中低收入戶,每月經彰化縣政府補助健保自負額1/2,並得持中低收入戶證明至學校申請子女學雜費部分減免,其家戶每月領有租賃補助4,000元,此有彰化縣福興鄉103年5月2日、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22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其每月收入約有39,886元(37,886元+4,000元/2),顯較諸核定更生方案時其陳報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額31,768元(此金額尚未計入租賃補助《更生執行卷第100頁背面》),有增無減,且其子女之教育費用亦得獲有部分減免之補助。又異議人雖以其家庭每月總支出達38,250元為由,而主張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然查,本件係異議人進行更生程序,尚非含其家人,當無以非應由異議人應負擔之其他家人所需費用,審視異議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之理。本院認異議人積欠債務,於更生期間,自當體認必須節省度日,應較諸一般人生活花費為撙節,依其所述其家庭每月總支出為38,250元,以其家庭共5人計算,每人每月平均約需支出7,650元,則核算異議人自己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125元(7,650元+7,650元*3/2)。另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含食衣住行育樂)10,244元之生活標準為計算,異議人自己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5,610元(計算式:10,244+10,244*3/2)。本件依異議人每月收入扣除前述核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則或尚餘20,761元(39,886元-19,125元),或尚餘14,276元(39,886元-25,610元),並在其履行每月10,000元之更生方案後,應或尚可餘10,761元,或尚可餘4千餘元,可供調節應用,豈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之情形?況異議人所稱前開家庭總支出額,尚包含異議人所稱已較諸之前多支出之租金費用1,000元(異議人稱之前租金費用每月7,000元,現租金費用每月8,000元),然查,異議人前於核定更生方案時,陳報之租金費用即為每月8,000元(更生執行卷第100頁背面),其於更生期間,本應節省度日,已如前述,倘嗣無力支出達8,000元之租金,自應尋得相對較便宜而能負擔之處承租為宜,自難執此作為延展履行期間之正當事由。異議人所執延展履行期間之事由,均難採認。故本件既難認異議人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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