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賞於民國103年4月29日22時40分許,酒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偶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值勤警員 鄭至軒 處理民眾糾紛案件,因好奇在旁觀看,鄭至軒為維護現場秩序遂勸說陳俊賞早點返家休息,詎陳俊賞心生不滿勃然大怒,明知鄭至軒係公務員依法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哩係啥小」等穢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緊接者突然握拳以右手出拳毆打鄭至軒之左側臉部,致鄭至軒受有左臉挫傷、耳鳴等傷害,陳俊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至軒執行公務,因而當場遭警方逮捕。
二、案經鄭至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俊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8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號、87年度臺非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但該論罪法條之記載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自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本案起訴書犯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但在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有辱罵公務員之過程,復經蒞庭檢察官於103年5月22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足認此部分事實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況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至軒於警詢時(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鄭至軒10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17頁)、告訴人鄭至軒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18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等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警員鄭至軒辱罵穢語而侮辱之,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是基於單一侮辱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1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三)又被告妨害公務過程對於告訴人鄭至軒所施之強暴手段(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鄭至軒之臉部),客觀上有使人受傷之可能,被告亦有預見可能,仍予逕予施暴,主觀上顯具傷害之故意,且就犯罪全部過程觀之,要難認係強暴、脅迫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84、6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另予評價。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係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施暴,造成告訴人鄭至軒受有上揭傷害,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已影響社會治安,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