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和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所涉刑事責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蔡和達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1
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3日15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和達對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
103年2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均各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中吸食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係於103年2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13日則為施用海洛因等語,而本案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上開檢驗結果僅能確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於上開二日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故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上開二日均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院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大約新臺幣4、5萬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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