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5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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