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進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易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易進於民國92年7月間,獲○○○鄉○○○○村○○道路續建拋石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下稱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標案)即將開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借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 羅志銘 名義及漢銘公司證件,自行製作投標文件以參與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標案投標,雙方並約定以設計監造費之20%為羅志銘出借證件予陳易進使用之代價(俗稱借牌費),其餘80%為陳易進所得,陳易進遂依據羅志銘提供之公司執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營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製作投標資料後,持往漢銘公司用印,嗣由陳易進自行至望安鄉公所投標,得標後並由陳易進與望安鄉公所完成簽約,同時自任為本工程廠商監工。嗣羅志銘領得上開設計監造費後,先扣除20%(約新臺幣3至5萬元),再將其餘80%設計監造費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陳易進,履行雙方借牌投標條件。(羅志銘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已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0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易進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志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監造報價單、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開標人員簽到記錄、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監造計畫書、工程預算書、望安鄉公所勞務採購開(決)標紀錄表之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與本案相關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予以論處。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單獨比較查被告陳易進為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變更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易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起訴書誤繕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件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查並無與本院100年訴字第13號案件間具有牽連犯關係,應認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易進為取得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標案之工程,竟以借名方式向無投標意願之案外人羅志銘借牌投標,被告以此方式意圖影響招標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至不足取,及其犯罪結果影響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以書狀敘述理由,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