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褔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褔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後,應增載「驗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褔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王褔聯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固患有躁鬱症、泛焦慮症、衝動控制障礙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當日所為犯行尚能清楚陳述,且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告見聞告訴人 張蘇碧防 欲報警時,仍對告訴人張蘇碧防表示要告就盡量去告等情,亦據告訴人張蘇碧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亦知悉其行為係違法,堪認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事,是本院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汶鈴 、張蘇碧防為10餘年之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