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林文卿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2月23日,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5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並適用累犯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