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綮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綮瑜與 黃詩淳 間本素不相識,緣因被告與黃詩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 湯宜蓁 所承租,用於出借予黃詩淳居住之新北市○○區○○○000巷00號12樓租屋處,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彈簧刀捅刺黃詩淳之右臀1次,致黃詩淳右臀受有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詩淳告訴被告周綮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